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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軒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子軒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妥適踐行法律授予之權責,卻於案發時點值勤期間,因認告訴人張中興酒後無法溝通,且有對其咆哮趨近之舉,竟任由自身怒氣溢流,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實施管束前後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悖於警務人員維護民眾安全之基本職責,甚為不該,縱認告訴人酒後言行有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危之虞而須即時制止,亦應採行合法、適切之手段為之,甚至運用團隊合作,由情緒較為平和之同仁出面執法,以避免類此情緒失控、假借職務上機會之暴力情事發生,方為正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中均表達希望法院對被告所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關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請求勘驗在場警員配戴之微型攝影機之錄影及卷內錄影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管束告訴人是否符合警察勤務行使法第19條規定,以及被告是否於告訴人手腳遭拘束時對告訴人施加傷害等情。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施以管束,是否符合警察勤務行使法第19條規定,事涉被告有無違背上開行政規定,然此尚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如認被告有前述行政違失,自得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訴或檢舉,以求釐清或救濟;又對於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是前揭聲請經核尚無耗費司法資源加以調查之必要,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被 告 黃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 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現為該分局警備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中興於民國111年1月6日0時許,與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劉耀程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劉耀程遂載送張中興至中和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處理,劉耀程向黃子軒說明糾紛過程中,張中興因酒醉不斷向其咆嘯,黃子軒遂與警員陳禮揚、陳宇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執行管束,過程中黃子軒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中和派出所1樓前,徒手毆打張中興左胸側壁2下,並與其他員警共同將張中興帶往中和派出所2樓人犯戒護區,張中興因不滿遭管束不斷叫囂並向黃子軒出言「靠北喔」,黃子軒不滿遭辱而再次出手毆打張中興左胸側壁1下,並用手壓住張中興肩膀將其推往牆壁,致其受有左胸側壁挫傷、頭枕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中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告訴人不斷叫囂及辱罵之行為,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告訴人張中興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糾紛,遂將其載往中和派出所請員警協助處理,告訴人因一直對員警咆哮,遭員警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證人即中和派出所員警陳禮揚、陳宇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告訴人不斷咆哮而決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施以管束之事實。 5 證人即中和派出所員警張桓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2樓人犯戒護區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中和派出所警員陳禮揚、黃子軒微型攝影機畫面譯文、督察組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說明、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告訴人當庭指出遭毆打部位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傷害犯嫌,請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