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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000元」更正為「3,980元」;同欄一第5至6行「㈡復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遊戲點數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3,980元及詐得之不法利益10,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61號被 告 黃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時5分許,在前揭超商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二)復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手機所示繳費條碼後,而購買手機遊戲「線上桌遊」點數2次共計10,000元後,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代收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致系統將遊戲點數移轉至黃瑋翔之不詳遊戲帳戶內,而詐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共10,000元。嗣該門市之店長邱政嘉發現帳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政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政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查詢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為間,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涉犯侵占罪及詐欺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共價值14,000元,業已賠償金冠品企業社即邱詩萍,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