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華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9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古木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蔡文吉之署押各壹枚沒收;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蔡文吉之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永華於民國100年起即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下稱建安里)里長至今,受新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王永華於107、108年期間,配合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辦理並會驗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下稱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時,明知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僅限巡守隊隊員本人參加,不得由他人替代,竟假借職務上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邀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者頂替未出席隊員參加聯誼活動,於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表偽簽隊員姓名並辦理驗收,嗣持不實之聯誼活動簽到表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核銷聯誼活動費用,詐得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2,960元,詳情如下:
(一) 107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緣新莊區公所訂於107年7月22、23日舉辦107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王永華於活動舉辦前,即知悉巡守隊員古木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及蔡文吉等8人(下稱古木興等8人)不克參加,竟仍利用其協助新莊區公所會驗之職務機會,邀約不知情之高莊菊、劉榮義、楊秀錦、鍾鳳蓮、胡家芬、王秦芳、吳筑卉及王美雪(下稱高莊菊等8人)等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之人,以古木興等8人之名義參加該聯誼活動。嗣聯誼活動結束後,王永華遂未經古木興等8人授權或同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之簽名欄內偽造其等署名,並將表彰古木興等8人確有參加107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等不實內容之簽到表,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不具參加資格之高莊菊等8人為古木興等8人參加該次聯誼活動而同意驗收且登載於驗收紀錄表、核銷聯誼活動費用,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古木興等8人,王永華以此方式詐得高莊菊等8人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不法利益3萬720元(3,840元×8人),高莊菊等8人則因而獲得免費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利益。
(二) 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緣新莊區公所訂於108年7月13、14日舉辦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王永華於活動舉辦前,即知悉巡守隊員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蔡文吉、林素鐘及劉姸君等11人(下稱江順雄等11人)不克參加,竟仍利用其協助新莊區公所會驗之職務機會,邀約李全榮、李吳水金、王美雪、王冠霖、王巧湘、賴朔治、黃王鳳、黃美娥、姚旗福、王祐豪及于幼倩等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之人(下稱李全榮等11人),以江順雄等11人之名義參加該聯誼活動。嗣聯誼活動結束,王永華遂未經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及蔡文吉等9人(下合稱楊學儀等9人)授權或同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簽名欄內偽造其等署名,另指示未實際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大媳婦劉姸君與林素鐘之配偶陳金贊簽名,並將表彰江順雄等11人曾參加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等不實內容之簽到表,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實不具參加資格之李全榮等11人為江順雄等11人而同意驗收並登載於驗收紀錄表、核銷聯誼活動費用,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及楊學儀等9人,王永華以此方式詐得李全榮等11人參加該聯誼活動之不法利益4萬2,240元(3,840元×11人),李全榮等11人則因而獲得免費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姸君、江順雄、陳國仁、何建義、賴張雪霞、倪碧川、李安允、蕭淑頃、林素鐘、潘秀玉、何松山、劉榮義、王美雪、李齊福、李吳水金、楊麗真、吳淑娟、李全榮、藍義賢、余英玉、張秀晚、蔡水立、劉榮義、吳萬君、楊學儀、蔡文吉、林靜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1月26日新北莊政字第1102273824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驗收紀錄、聯誼活動簽到表與聯誼活動照片、新北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實施計畫、107、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核銷資料影本、107、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採購案暨經費補助全卷資料掃描檔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公務機關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處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市、區)所設,受各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 分之1 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里長,依前揭說明,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107年度、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邀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者頂替未出席巡守隊隊員參加聯誼活動,偽造不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以核銷聯誼活動費用,詐得使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者參與聯誼活動之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古木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及蔡文吉等8人之署名後,由被告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及蔡文吉等9人之署名後,由被告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署名係其偽造不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不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後復持以向新莊區公所行使核銷活動費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本應廉潔自持,並應依循合法方式獲取所得,竟為圖謀他人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11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107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古木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蔡文吉之署押各1枚,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蔡文吉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107年度、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已經被告持向新莊區公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聯誼活動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3萬720元、4萬2,2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全數繳回,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繳款書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