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翰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翰、陳冠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明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翰平日以投資與買賣不動產為業,其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聽聞友人陳冠儒稱其有朋友可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購得鋼材,但需要1張支票充作擔保,惟該支票不會經提示兌現,遂向李宏輝支借支票1張。李宏輝遂應允蔡明翰之要求,簽發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品皓【原名趙再涵,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李宏輝)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97萬元,受款人為友升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後,委請傌克斯公司之某女姓助理,於同年月下旬某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支票交予鄭尊仁,嗣鄭尊仁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於翌日將之交予其上游廠商郭水連。詎郭水連竟將之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李宏輝經銀行通知此情後,隨即告知蔡明翰,蔡明翰為避免上開支票遭兌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填寫內容不
實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行前往華泰銀行古亭分行,虛構上開支票遺失,並據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
㈡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2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誣指上開支票於108年3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蔡明翰之辦公室內,遭鄭尊仁所竊取等情,據以對鄭尊仁提出竊盜告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公訴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無罪,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㈢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宏輝,以
不知情之趙品皓與傌克斯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2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於同日填具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對上開支票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二、陳冠儒亦明知其未曾偕同鄭尊仁至上開蔡明翰之辦公室,為配合蔡明翰之誣告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15時16分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由你本人帶他們二人見面?】是。我跟他們約在中和,我帶鄭尊仁去蔡明翰公司。現場的其他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提到怎麼開支票?】他們還沒見面之前,鄭尊仁說要開一張197萬元的票,價格是鄭尊仁說的,我只有負責轉達。…197萬是我跟蔡明翰說。…【檢察官問:之前稱鄭尊仁有跟你說支票是他拿走的?】我有打電話問他,他說有,說他會拿來還。蔡明翰請我問他,我有問他是否有將支票拿去票貼,他說沒有,說是不小心的會拿來還。」等虛偽證述。
三、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翰、陳冠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尊仁、李宏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642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份、被告蔡明翰所書立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之票據正反面影本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蔡明翰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蔡明翰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刑法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蔡明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陳冠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又被告蔡明翰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李宏輝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蔡明翰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㈥查被告蔡明翰、陳冠儒直至111年9月15日偵查中始坦承上開
誣告、偽證犯行(見他字卷第213至214頁),惟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於111年3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非屬在其等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蔡明翰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遭竊,竟因該支票遭人
請求兌現,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審酌被告陳冠儒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明翰高中畢業、被告陳冠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明翰自陳任職品管公司經理、月薪4至5萬元,被告陳冠儒自陳任職顧問公司、月薪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鄭尊仁請求對被告等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明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明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蔡明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蔡明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陳冠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