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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呈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呈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呈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居所,與前來其居所之林登茂因工程糾紛發生衝突,林呈叡明知於衝突過程中持鋒利刀刃極可能傷害他人,仍基於縱發生傷害他人身體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放置於上開居所內之藍波刀,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劃傷林登茂腹部,林登茂因而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層斷裂(11×4×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登茂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呈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藍波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及仁愛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6、17、33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

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工程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