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泳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泳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泳智於112 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查刑法第33
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年階段,雖未有深厚之社會歷練,但於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分別對告訴人温浚泓、李吉隆(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各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悉數賠償財產受損之告訴人温浚泓,告訴人温浚泓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温浚泓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已賠償告訴人温浚泓所受損失,誠如前述,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告訴人温浚泓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故不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5號被 告 黃泳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智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可欣」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主機板等電腦零件之商品訊息,致温浚泓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閱覽後,因而接續與由黃泳智使用之帳號「林可欣」、「陳品妤」聯繫,並陷於錯誤而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須先給付訂金6,000元之協議。黃泳智另於112年3月3日17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前揭「林可欣」、「陳品妤」帳號登入臉書,在「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公開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欲收購電腦零件之訊息,致李吉隆於112年3月3日17時11分許閱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900元出售電腦零件予黃泳智,並傳送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詳卷)予黃泳智,黃泳智即提供該帳戶帳號予温浚泓,温浚泓於112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將6,000元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後,李吉隆誤認黃泳智已給付款項,遂於112年3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紅磚道上,將電腦零件1組及100元現金,如數交付予黃泳智,黃泳智即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李吉隆交付之電腦零件1組及100元。嗣因温浚泓無法聯繫黃泳智,報警處理,致李吉隆之上揭帳戶因此遭凍結,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浚泓、李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泳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浚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內,見「林可欣」發表之商品訊息後,因而達成以1萬3,000元購買之協議,嗣「林可欣」指示其與實際賣家「陳品妤」聯繫,並於112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將訂金匯入「陳品妤」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商品卻未按時出貨、亦聯繫無著之事實。 告訴人温浚泓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李吉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公開臉書社團,見「林可欣」發表徵求商品訊息後,因而與之聯繫,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收受6,000元匯款,因而於112年3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紅磚道上,將電腦零件1組及1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李吉隆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取得電腦零件之目的,同時對告訴人温浚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對告訴人李吉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因被告對告訴人温浚泓、李吉隆施用詐術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請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温浚泓8,000元,且告訴人温浚泓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求償之權利,此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而被告雖未返還告訴人李吉隆交付之電腦零件1組及100元,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免除已身應給付購買商品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告訴人温浚泓已與被告和解,並拋棄相關民事權利,則告訴人李吉隆取得告訴人温浚泓匯款之6,000元價金,法律上原因已無瑕疵,爰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