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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良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陳皇良為與陳玉瑄辦理結婚登記,明知鄧啟春並未親自見證其等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鄧啟春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偽簽「鄧啟春」之簽名1枚,表示鄧啟春親見、親聞陳皇良、陳玉瑄有結婚真意之旨,而偽造由鄧啟春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後,復持該書約向新北○○○○○○○○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鄧啟春」為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啟春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瑄、鄧啟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結婚書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與陳玉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鄧啟春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4至6、26、27頁、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偽造鄧啟春簽名而偽造由鄧啟春擔任證人之結婚

書約,行為誠屬不當,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啟春之權益,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中國大陸從事中醫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已因行使交付予新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證人」欄位偽造之「鄧啟春」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由鄧啟春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 證人欄 「鄧啟春」簽名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