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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光雕雷射焊接機」更正為「光纖雷射焊接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詐術,向告訴

人乙○○詐取貨款,所為確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諒解,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乙○○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被告所詐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惟被告以52萬5千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前並已償還7萬5千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4號卷第157頁),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