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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麗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麗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麗珍為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大廈管委會)會計,負責管理忠孝大廈管委會之費用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接續侵占忠孝大廈管委會金錢共新臺幣(下同)446萬3,374元。且為避免遭發覺,遂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月收入、支出結存表,另以剪貼方式變造忠孝大廈管委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後影印,使結存表、存摺交易明細所示金額形式上相符,再交付內容不實之結存表、存摺影本與忠孝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各委員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忠孝大廈管委會與住戶。嗣經忠孝大廈管委會主委黃宏進查覺有異,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麗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黃宏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78頁)。

㈡告訴人製作之帳務明細(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5頁)。

㈢忠孝大廈管委會之存摺影本、存款明細、收支結存表(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

㈣被告製作之不實收支結存表及存摺影本(偵卷第35頁、第59頁、第63頁)。

三、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進行,被害人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辜負告訴人等忠孝大廈全體住戶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款項共446萬3,374元,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之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事發後每月償還告訴人大樓3萬5,

000元,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由雙方在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之一個月期間內,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最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破局,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侵占金額400多萬元相當高,被告似未盡力提出合理還款條件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謂對己身犯行有真誠悔悟,是以本件無從依被告請求給予緩刑。

五、沒收:查被告侵占款項446萬3,374元,扣除已返還之35萬元後(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於審判筆錄證詞),尚有411萬3,374元(計算式:446萬3,374元-35萬元=411萬3,37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