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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筠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72、57467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1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筠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筠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蕙玲、廖小琄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彭筠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附件一、二)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附件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略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案僅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鄭淑壬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被 告 彭筠丰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月、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黃羽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廖玫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筠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廖玫瑩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彭筠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蔣其旻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筠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詹廖玫瑩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26萬9千元元 匯入至另案被告蔣其旻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58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50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2號被 告 彭筠丰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筠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名為黃于鳳(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彭筠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案被告彭美華(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淨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審理中,此有本署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涉嫌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亦相同,交付對象亦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害時間、經過相仿,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為之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郭蕙玲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匯入至另案被告彭美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49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67號被 告 彭筠丰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筠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自稱「黃羽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廖小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0時21分許、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蔣其旻(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48萬6,000元至第2層中信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害人廖小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彭筠丰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㈣另案被告蔣其旻之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筠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彭筠丰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