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RRO ADAMA (布吉納法索籍)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與「JACK WANG」、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 ○○○ 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ㄧ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甲○ ○○○ 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甲○ ○○○ 於111年10月11日16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林口隆林店,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經通報疑似為詐騙車手,後經員警到場訪查,甲○ ○○○ 見狀開始丟棄錢包與手機,再經員警盤查,發現甲○ ○○○ 之簽證業以過期失效,將其帶返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己○○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褶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其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全家超商林口隆林店提款之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扣案手機內存之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扣案2支手機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JACK WANG」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JACK WANG」、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及交友軟體聯繫,分別自稱為「命運與和平miyako」、「SHUN CHENG」、「Yecheng」,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JACK WANG」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復交由「JACK WANG」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戊○○、丙○○、乙○○、己○○等4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人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再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轉帳匯款憑據、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上開手機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以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備註」欄位內載明之非本判
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事證,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款
的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就被告向被害人等履行支付和解、調解部分之賠償金額已顯超過上揭犯罪所得(詳附表一調解/和解情形欄),是以若對其上開報酬宣告沒收,核與事後所付出相比,顯有過苛之情,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本件扣案之現金12萬元(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係被
告於111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扣得之實際提領詐騙金額,是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匯款金額共計55萬9,675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萬元+17萬4,675元+3萬元=55萬9,675元)之內,可認被告對該筆贓款有實際掌控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現金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可認此部分提領之
金額恐包含其餘未遭起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惟3萬元部分既非屬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者,上開扣案現金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得贓款,但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所取得,自難逕於本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又被告為布吉納法索籍之外國人,原因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經許可進入我國,然其合法居留已經廢止,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被告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被告持用之外國護照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屬逾期居留,且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結識,並對戊○○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匯入5萬5,000元 111年10月11日16時48分許至16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林口隆林店】/共提領6筆,每筆2萬元,共計12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戊○○以1萬6,500元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16日及翌(17)日,分別給付1萬元、6,500元。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員自稱為「命運與和平miyako」,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結識,並對丙○○佯稱:幫忙收取國際包裹並墊付運輸費用,日後會返還墊付款並有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2時1分許,匯入30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12年9月8日履行給付完畢。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員自稱為「SHUN CHENG」,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與乙○○結識,並對乙○○佯稱:要去美國看媽媽沒錢買機票云云,後又稱:要以寄包裹之方式還錢給乙○○,但需要乙○○先付關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21時3分許,匯入17萬4,675元 (起訴書附表原有記載【⑵111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5萬元、⑶111年10月2日21時26分許/5萬元、⑷111年10月2日21時26分許/5萬元】,然該3筆匯入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戶,應予刪除) 被告與告訴人乙○○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2年9月6日履行給付完畢。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員自稱「Yecheng」,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LUD與己○○結識,並對己○○佯稱:幫忙收取國際包裹並墊付關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匯入3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己○○以9,000元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55萬9,675元 > 12萬元 26萬5,5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2支智慧型手機內含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 新臺幣12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新臺幣15萬元內含之) 被告因洗錢所取得 ⒊ Samsung Galaxy Note 11 手機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2支智慧型手機內含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⒋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14張提款卡內含之)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⒌ 扣案之13張提款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14張提款卡內含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⒍ 錢包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⒎ 新臺幣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新臺幣15萬元內含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