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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揚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揚於民國112年2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3人以上共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鍾清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由李宇揚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人,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鍾清田以行使,鍾清田誤信為真,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與李宇揚,嗣李宇揚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家樂福之男性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李宇揚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鍾清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清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清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字樣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司法系統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係長方形,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印、職章之形式,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訛詐告訴人,並指示被告李宇揚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集團中尚有「吳帥明」、「林錦榮」及「代號1、2、3之車手、把風監視、收水」等人參與詐騙,渠等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與被告李宇揚,李宇揚復將上開詐得之現金轉置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

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目前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上開文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分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1萬元報酬外,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旋放置指定處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層轉等節,已認定如前,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清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鍾清田,假冒為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向鍾清田誆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請領保險,且其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恐涉及刑案,帳戶內之款項會被警方凍結,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鍾清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 112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78巷2弄口 42萬元 112年3月1日11時許 同上 46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 1 112年2月22日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4頁 2 112年3月1日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3頁背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