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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張晉嘉

王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聿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晉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正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正杰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品聿、張晉嘉、王正杰於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詐騙集團,由陳品聿、張晉嘉擔任2號收水,王正杰擔任1號車手,嗣陳品聿、張晉嘉、王正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柔柔」、「彤彤」、「大聰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王正杰(以下王正杰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其被訴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持附表一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分別交付陳品聿及張晉嘉,陳品聿及張晉嘉再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張晉嘉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正杰每日報酬為5,000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聿、張晉嘉、王正杰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啟光提供之匯款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0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等人為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其中先由被告王正杰依暱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交由被告陳品聿、被告張晉嘉、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彤彤」、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自稱為網路商店、電信公司及書局等客服人員,復加上被告3人,是以犯案人數已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品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⒉核被告張晉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⒊核被告王正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⒋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說明。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縱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3人間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或單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該附表編號被告王正杰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審理範圍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張晉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2罪】;被告王正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陳品聿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下同)。

⒉被告王正杰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亦有同為詐欺犯行,且衡酌該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為謀私利,竟組織或參加詐欺集團,被告王正杰先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或收取所提出之現金,被告陳品聿、張晉嘉則分別依指示收取被告王正杰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等人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均品行素行非端(被告王正杰部分,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暨渠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2年11月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各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等3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地位之高低層次不同,而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至5月中旬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被告3人在本案審理範圍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王正杰、張晉嘉所犯上開各罪(各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張晉嘉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一天可取得報酬2

,000元等語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品聿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被

告王正杰部分,則於警詢雖供稱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惟因係月結迄查獲前尚未領取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均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王正杰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被告陳品聿、張晉嘉,再由該被告2人分別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被告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正杰於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1號車手,嗣陳品聿、張晉嘉、王正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柔柔」、「彤彤」、「大聰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再由王正杰持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交付張晉嘉,復由張晉嘉再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王正杰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正杰涉犯如前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王正杰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前案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轉帳時間、數額均完全相同,行為態樣則為同一集團內之分工作為,顯屬同一案件,至屬明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之帳號 被告王正杰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 蕭愷樂 於111年4月30日16時13分,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遠傳客服人員,因誤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1萬3,987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持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店,提領2萬元、2萬元、4千元,再交付給被告陳品聿。 2 告訴人劉啟光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卡夫人背包客棧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5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4萬9,980元。 ②111年5月5日16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6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再交付給被告張晉嘉。 3 被害人張瑩鈺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13日0時12分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志城門市,提領5萬元,再交給被告張晉嘉。 備註: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另記載被告王正杰於111年4月30日「17時15分至同日18時38分許」,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提領2萬元(2筆)、1萬9千元,惟斯時告訴人蕭愷樂尚未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此部分內容顯係誤載,就此提領款項及地點部分應予刪除,而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8時23分至同日38分許」。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另記載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13日「0時5分許至12分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6千元,惟斯時被害人張瑩鈺尚未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此部分內容顯係誤載,就此提領款項及地點部分應予刪除,而提領時間應更正為「0時12分許」。◎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附表一編號1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張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案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張瑩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0時9分匯入4萬9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9時12分至翌日0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款機,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7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