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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3、42604、42605、42606、42607、42608、42609、42610、42611、42612、42613、4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瑞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瑞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蜂瑞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得訓、黃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祐廷、陳文怡、黃冠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國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蕭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孫瓔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謝曉青、廖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維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顏玉芬、曾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朱瑞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媜、高得訓、黃俊霖、林祐廷、簡國諭、

陳文怡、黃冠樑、蕭淑華、孫瓔妤、謝曉青、廖淑婷、蔡維霓、顏玉芬、曾素華及被害人練書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惠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

高得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林祐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簡國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文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冠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曉青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廖淑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害人練書廷、告訴人蔡維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顏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告訴人曾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㈣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華

南帳戶、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薪4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3號卷第9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

編號14行為部分,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贅載涉犯幫助洗錢罪)。

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㈢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㈣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莊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阿蜂」談妥,由對方以25萬5000元之代價向莊景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嗣後莊景棋確實取得該款項,因此依其與「阿蜂」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業據莊景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第8、1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知悉所取得之該款項,乃「阿蜂」另以詐欺手段訛騙而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則縱使其自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乃對方另對於他人詐騙而來,其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故其就與之交易過程中,出售虛擬貨幣以取得價金之目的已完全滿足,就此而言,財產上並無蒙受損失,其於財產上既未受有何等損失,被告對其所為自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而其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此等因被告擅將合庫帳戶提供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惠媜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4日9時54分 ②111年6月16日13時50分 ③111年6月17日13時7分 ④111年6月20日9時36分 ⑤111年6月21日9時40分 ⑥111年6月24日10時27分 ①8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①111年6月23日9時28分 ②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 ①10萬元 ②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2 高得訓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註冊「E.S.U.N」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高得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3時58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3 黃俊霖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60萬元 4 林祐廷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祐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5日8時57分 ②111年6月21日9時59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5 簡國諭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簡國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3日12時35分 ②111年6月20日12時34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6 陳文怡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5日8時39分 ②111年6月15日8時40分 ③111年6月27日8時38分 ④111年6月27日8時40分 ⑤111年6月27日8時43分 ⑥111年6月27日8時44分 ⑦111年6月27日8時48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7 黃冠樑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冠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4時21分 6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8 蕭淑華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0日10時56分 ②111年6月21日10時57分 ③111年6月24日12時7分 ①8萬2,02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9 孫瓔妤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孫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0日11時1分 ②111年6月10日11時5分 ③111年6月10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10 謝曉青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謝曉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5日8時50分 ②111年6月15日8時52分 ①5萬元 ②1萬1,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11 廖淑婷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廖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5日8時57分 ②111年6月15日8時58分 ③111年6月15日8時5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111年6月23日13時1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12 練書廷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練書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13 蔡維霓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1日10時53分 ②111年6月27日11時7分 ①5萬元 ②40萬元 14 莊景棋 (提告) 111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莊景棋陷於錯誤,接收來自合庫帳戶之匯款,嗣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對方。 111年6月14日10時19分 收受25萬,5000元 -自合庫帳戶轉至莊景棋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15 顏玉芬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顏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31分 57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16 曾素華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曾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45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