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丁易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吳家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俊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詐騙款項之工作。黃俊傑、丁易倫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丁易倫再依吳家安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旁取得以塑膠袋包裝之提款卡,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丁易倫提款完畢後,即依吳家安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巷弄,旋由黃俊傑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收款地點取走款項後交付上游,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警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見黃俊傑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汶、吳嘉芳、蕭佳偵、張儀璇、曾琇茹、周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55至60、65至6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1320號卷87至89、111至114、155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易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11至22、39至44、49至51、221至22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256號卷第25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曉汶、吳嘉芳、蕭佳偵、張儀璇、曾琇茹、周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107至111、117至127、123至127、135至137、147至150、161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丁易倫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車手暨把風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嘉芳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曉汶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蕭佳偵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張儀璇、告訴人曾綉茹、告訴人周美秀提出之交易明細、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地一覽表暨所示提領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丁易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27至37、69至73、113至115、133、129至131、145、155、165、181、193、
195、19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320號卷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卷第5至12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
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⒋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丁易倫、吳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中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收取另案被告丁易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遞交上游之後,即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等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上繳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此部分上繳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案當日尚未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59頁)陳明在卷,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現金99,000元,因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有關(詳如後述),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訊據被告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蘇品儒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肆、惟查,另案被告丁易倫於110年7月30日22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3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遭騙之匯款前,已先於同日22時4分許至22時9分許間,陸續提領另案被害人張雯婷匯入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之贓款99,000元,有另案被告丁易倫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188至189、20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收到丁易倫領出來的99,000元後即為警查獲,之後沒有再去收其他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卷第89頁),是另案被告丁易倫交予被告收水之99,000元是否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之匯款,並非無疑,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無法認定前開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由另案被告丁易倫提領後,係由被告前往收取而與被告有關,則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前揭該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形成其就前開所示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前開部分犯罪,自應於主文第2項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款項所屬帳戶 被告收款地點 1 蕭佳偵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佳偵,謊稱系統錯誤,須以提款卡進行金融認證,處理出錯之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佳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9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2萬元、5千元 (不含手續費,屬告訴人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受騙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旁巷子某機車上 2 曾曉汶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曉汶,謊稱工讀生輸入資料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曉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25,230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5,2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吳嘉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43分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嘉芳,謊稱作業疏失,需聯繫郵局人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25,123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儀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儀璇,謊稱貨款有問題,若不處理將會自動扣款,須以提款卡進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張儀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8分許,匯款共92,097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9,987元 29,987元 12,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20時17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5萬元、4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 (屬告訴人張儀璇、曾綉茹受騙款項)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分行」旁消防通道 5 曾綉茹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佯以郵務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綉茹,謊稱下單帳款有誤,須以提款卡處理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曾綉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周美秀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佯以凱渥直播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美秀,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與銀行聯繫,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決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周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20,104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0,104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分行」 2萬元 (不含手續費,屬告訴人周美秀受騙款項)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與上述編號2同次收取 7 蘇品儒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43分許佯以樂作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蘇品儒,謊稱系統錯誤,須開啟銀行各資屏蔽,更正錯誤之扣款數額云云,致告訴人蘇品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22時2分許,匯款49,976元、49,963元、49,976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9,976元 49,963元 49,97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22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屬告訴人蘇品儒被騙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旁花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表一編號1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即附表一編號2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附表一編號3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即附表一編號4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即附表一編號5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即附表一編號6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