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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慈

許珮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珮慈、許珮蓁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黃珮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許珮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珮慈、許珮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婉君」、Telegram社交軟體暱稱「GUCCI」、「NT」、「BOST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珮慈、許珮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本案前即已起訴或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黃珮慈負責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財物,並持收取財物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許珮蓁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層轉上游之「收水」工作,且約定黃珮慈、許珮蓁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及2%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起,致電劉素靜,並先後佯裝為「臺北○○○○○○○○○」人員、臺北市警察、「檢察官黃立維」,向劉素靜佯稱:有人受其委託申請戶籍騰本,並假藉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且提領高額存款,已涉及刑事案件,再稱需監管帳戶及財物云云,致劉素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地址詳卷),等待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即黃珮慈前往上址收取金條(約4兩7)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3張(含密碼,提款卡之申辦金融機構、帳號如附表一編號㊀㊁㊂所示),黃珮慈則於「GUCCI」以Telegram傳遞訊息通知其向劉素靜收取財物後,旋於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輸入代碼列印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收據1紙,再前往上開劉素靜居所與其會面,並交付上開收據,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黃珮慈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依「GUCCI」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至44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速食店內,將金條部分交予許珮蓁收取,由許珮蓁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一帶層轉上游收受,而提款卡部分則由許珮蓁或黃珮慈保管,於接收「GUCCI」指示時,推由黃珮慈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3張(即附表一編號㊀㊁㊂),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假冒為本人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5,000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復於110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區域內,由黃珮慈先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許珮蓁收取,許珮蓁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黃珮慈因而從中獲得3萬7,950元,許珮蓁則從中獲得2萬5,300元之報酬。嗣劉素靜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提款異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珮慈、許珮蓁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素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紙、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區農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交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珮慈於110年12月17日至21日分別前往桃園市、臺北市信義區等地便利超商、金融機構暨其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珮慈與暱稱「NY」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黃珮慈受「GUCCI」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輸入代碼列印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收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黃珮慈前往收取該等提款卡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冒充告訴人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2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均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GUCCI」指示,由被告黃珮慈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持收取財物中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復由被告許珮蓁接應收取金條、提領之款項層轉上游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GUCCI」、向告訴人撥打電話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2人、向被告許珮蓁收取詐欺財物、提領款項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黃珮慈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再由被告許珮蓁收取層轉上游等事實記載明確,是此部分應僅是起訴法條漏載,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縱未向告訴人劉素靜直接施以詐術等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被告黃珮慈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持收取財物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許珮蓁則擔任向被告黃珮慈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層轉上游之「收水」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珮慈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有多次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復持所詐得之提款卡,冒充告訴人劉素靜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內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黃珮慈、許珮蓁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皆素行非端,暨渠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及被告黃珮慈提出之家庭收支狀況表說明暨附件),再參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收據1紙,業經告

訴人收受而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2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珮慈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3%為其報酬等語明

確,是被告黃珮慈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帳戶所提領金額之總和為基數,相乘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所約定之成數為計算,即犯罪所得應為3萬7,950元(計算式:1,265,0003%=37,95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珮蓁則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2%為其報酬等語

明確,是被告許珮蓁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帳戶所提領金額之總和為基數,相乘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所約定之成數為計算,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5,300元(計算式:1,265,0002%=25,30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上開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於本案收取之財物及提領之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列㊀至㊂所示帳戶內遭提領款項合計126萬5,000元 ㊀ 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申辦金融機構、帳號: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小計提領金額 43萬1,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7日22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2 110年12月17日22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3 110年12月17日23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4 110年12月17日23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5 110年12月17日23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11超商慈德門市) 2萬元 6 110年12月17日23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11超商慈德門市) 8,000元 7 110年12月18日0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桃民門市) 2萬元 8 110年12月18日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桃民門市) 2萬元 9 110年12月18日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0 110年12月18日1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1 110年12月18日1時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 2萬元 12 110年12月18日1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 2萬元 13 110年12月18日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桃德門市) 2萬元 14 110年12月18日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桃德門市) 8,000元 15 110年12月19日2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平鎮廣明郵局) 2萬元 16 110年12月19日2時5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平鎮廣明郵局) 2萬元 17 110年12月19日3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18 110年12月19日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19 110年12月19日3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中壢文藝分行) 2萬元 20 110年12月19日3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中壢文藝分行) 1萬5,000元 ㊁ 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申辦金融機構、帳號: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小計提領金額 39萬元 1 110年12月17日2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2 110年12月17日2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3 110年12月17日21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門市) 8,000元 4 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5 110年12月17日2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6 110年12月18日0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瑞家門市) 2萬元 7 110年12月18日0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瑞家門市) 2萬元 8 110年12月18日0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5,000元 9 110年12月18日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5萬元 10 110年12月18日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7-11紅番茄門市) 2萬元 11 110年12月18日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7-11紅番茄門市) 2萬元 12 110年12月18日0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門市) 1萬3,000元 13 110年12月19日4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14 110年12月19日4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4萬4,000元 ㊂ 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申辦金融機構、帳號: 新莊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 小計提領金額 44萬4,000元 1 110年12月17日23時32分至23時35分間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中慈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2 110年12月17日23時42分至23時43分間 桃園市○○區○○街00號(7-11超商詠康門市) 3 110年12月17日23時53分至23時54分 桃園市○○區縣○路000號(7-11超商千山門市) 4 110年12月18日1時44分至1時46分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國仁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110年12月19日3時37分至3時39分 某便利超商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8,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6 110年12月19日3時45分至3時46分 某便利超商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7 110年12月19日4時24分至4時25分 某便利超商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8 110年12月20日12時17分至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六張犁捷運站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 110年12月20日12時27分至12時28分 某便利超商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 110年12月20日12時33分至12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超商喬治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 110年12月20日12時39分至12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樂利門市) 12 110年12月21日10時16分至10時17分 臺灣銀行某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3 110年12月21日10時21分至10時23分 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4 110年12月21日10時26分至10時27分 瑞興商業銀行某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5 110年12月21日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6 110年12月21日10時47分至10時48分 某便利超商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備註:以上標註紅色字體處,為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處。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文件名稱、內容、數量) 偽造之印文 (即應沒收之印文) 備註 文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內容: 印文數量:2枚。 內容: 偵卷第2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