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漢宗
湯皓詠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20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秦漢宗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秦漢宗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公訴不受理。
湯皓詠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湯皓詠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湯皓詠與秦漢宗與綽號「小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湯皓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秦漢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湯皓詠、秦漢宗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皓詠(湯皓詠就附表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租屋處,引薦秦漢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秦漢宗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聽從飛機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從事取簿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領取人頭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酬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以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術,致蕭郁綺、陳怡伶陷於錯誤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帳號之提款卡,秦漢宗(秦漢宗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再依飛機群組內暱稱「小偉」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欄所示收簿時間及地點,領取人頭帳戶被害人寄送含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小偉」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轉帳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之帳戶內,嗣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及陳延居提領一空(陳延居所涉提領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46、2962號判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秦漢宗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郁綺、陳怡伶、買杏娟、蘇姿穎、高瑋劭、杜冠樺、被害人吳晁平及另案被告陳延居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合計26張、告訴人陳怡伶寄送帳戶提款卡之現場照片5張、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帳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2人為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由其中被告秦漢宗依暱稱「小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ㄧ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供作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被騙民眾款項之用,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秦漢宗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小偉」、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以通訊軟體聯繫施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2人,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秦漢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⒉核被告湯皓詠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罪)。
⒊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說明。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依上開各情,縱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等人間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蕭郁綺、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分別先後數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轉帳交付財物等情形,以及被告湯皓詠因居中媒介被告秦漢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由被告秦漢宗數次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附表二各編號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秦漢宗就附表二編號3至5、被告湯皓詠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秦漢宗如附表二編號3至5、被告湯皓詠如附表一、二等所示本案審理範圍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秦漢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罪【3罪】;被告湯皓詠如附表一、二【7罪】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為謀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被告秦漢宗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等人前同因屢犯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均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各被告迄今未依上開各情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各次犯行之間隔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被告等人在本案審理範圍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即被告秦漢宗3罪;被告湯皓詠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部分,其於警詢供稱就介紹秦漢宗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部分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另就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曾收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湯皓詠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漢宗部分,就領取附表一編號1蕭郁綺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領一個包裹就有800元酬勞等語,是該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5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曾收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湯皓詠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秦漢宗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湯皓詠就如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秦漢宗依飛機群組內暱稱「小偉」之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欄所示收簿時間及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告訴人蕭郁綺寄送含有同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小偉」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買杏娟、蘇姿穎而轉帳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秦漢宗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湯皓詠介紹同案被告秦漢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同案
被告秦漢宗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偉」之人之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所示收簿時間及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陳怡伶寄送含有同欄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嗣將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復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王亮云、田炯岳而轉帳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湯皓詠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秦漢宗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1(即前案附表一內容)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對象陷於錯誤,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1所示之地點後,再由被告秦漢宗擔任取簿手前往上開地點取件,秦漢宗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該站收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造「許正忠」之簽名,表示「許正忠」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正忠」及空軍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取件後,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某公園男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2(即前案附表一內容所載)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秦漢宗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秦漢宗就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已於同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湯皓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或阿偉)」、「林子翔」、「兩面宿儺」、「晴轉多雲」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6前某日起,加入「小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按僅節錄編號1、2二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內容所載)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與「兩面宿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指示之地點交付與「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湯皓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該院並已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二),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秦漢宗、湯皓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一時、地分別向同一告訴人蕭郁綺、買杏娟、蘇姿穎,以及王亮云、田炯岳等,施用詐術,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秦漢宗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認被告湯皓詠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新北檢貞玄112偵1525字第1129125445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案一、二起訴書此部分(詳前案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一、二均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取得部分)編號 告訴人 遭詐經過 遭詐之金融帳戶 收簿時間、地點 備註 1 蕭郁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以電話向蕭郁綺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寄出右列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 111年6月4日11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昌展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秦漢宗此次所涉取簿犯行,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以電話向蕭郁綺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4日寄出右列帳戶提款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1年6月4日17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2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以電話向陳怡伶佯稱:可應徵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被告秦漢宗此次所涉取簿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5、73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蕭郁綺人頭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買杏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買杏娟訛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4日22時39分許匯款99,997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4日22時48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新文華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買杏娟)、2(蘇姿穎) ‧另案被告陳廷居所涉提領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111年度審訴字第2962號判決。 ‧被告秦漢宗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已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 111年6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49,901元 111年6月4日晚22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盛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蘇姿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蘇姿穎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5日0時3分許匯款15,000元 111年6月5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17,000元 3 高瑋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瑋劭,佯稱高瑋劭先前在博客來網路購物訂單扣款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高瑋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4日22時4分許匯款49,987元 郵政A帳戶 ①111年6月4日22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 ②111年6月4日2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仙岩門市 ③111年6月4日2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 ④111年6月4日22時58分許,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文華店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 ③19,000元 ④1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高瑋劭)、4(吳晁平) 、5(杜冠樺) ‧另案被告陳廷居所涉提領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 111年6月4日22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6月4日22時50分許匯款10,985元 4 吳晁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晁平,佯稱吳晁平先前在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吳晁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5,123元 111年6月4日2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興門市 2萬元 111年6月4日22時4分許匯款24,123元 111年6月4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 2萬元 5 杜冠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冠樺,佯稱杜冠樺先前在博客來網路購物訂單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杜冠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華南帳戶 111年6月4日21時52分至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文山景興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年6月4日21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6月4日21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2萬元 111年6月4日22時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 19,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陳怡伶人頭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亮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亮云,佯稱訂單數量輸入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18時32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5月25日18時54分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8時55分匯款2萬9,989元 郵政B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王亮云)、2(田烱岳) ‧被告秦漢宗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5、73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湯皓詠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 2 田烱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田烱岳,佯稱誤設定代理商採購,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匯款2萬9,988元 ②111年5月25日19時28分匯款1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1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2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3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4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案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 1 蕭郁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貸款需先審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提款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內有餘額新臺幣2,012元)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111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買杏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於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22時39分許 9萬9,997元 111年6月4日22時41分許 4萬9,901元 2 蘇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公四電腦遭駭資料大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5日0時3分許 1萬5,000元
◎前案附表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1 告訴人田烱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7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因人員操作不慎將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田烱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9時1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5日19時28分 1萬15元 111年5月25日20時50分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20時52分 9,123元 2 告訴人 王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因操作不慎,為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王亮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8時55分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