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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2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70號、第5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名下之遊戲帳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遊戲帳號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並綁定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並註冊暱稱為「開課澄澄」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將該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范○鈞、甲○○2人施用詐術(詐騙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取得上開2人傳送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後,隨即以該證明上之儲值序號,將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范○鈞、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鈞、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資料、遭詐欺點數儲值流向一覽表、網銀國際公司會員申請資料(見偵字第52871號卷第43頁、第37頁、偵字第52870號卷第127頁、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遊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多次以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遊戲帳號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遭詐騙人數為2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范○鈞則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可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育嬰留職停薪,在家照顧2名嬰幼兒(分別為2歲及1個月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甲○○諒解,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雖與被告約定可兌換超商之點數作為報酬,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該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遊戲點數,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范○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6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8千元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社團,刊登欲販售BWS機車訊息,嗣范○鈞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①112年2月1日20時43分 112年2月2日 ②12時35分 ③18時34分 ①3000元 ②1000元 ③500元 范○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儲值購買證明(見偵字第5287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95頁、第113頁、第109頁、第12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環球影城分享交流買賣」社團,刊登欲販售環球影城手環訊息,嗣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2月5日 ①10時40分 ②10時45分 ③10時46分 ④10時41分 ①1000元 ②100元 ③100元 ④500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儲值購買證明、購買歷程(見偵字第52871號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3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