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能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能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能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月8日某時」,更正為「1月初某日」;第6行「先由施能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先由施能傑於板橋火車站前馬路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9行「以暱稱「林豪運」向廖韋傑施以詐術」,補充為「於111年1月3日9時許,以暱稱「林豪運」向廖韋傑施以詐術」;第11行「9萬9600元」,更正為「9萬9960元」;第14行「10萬315元」,更正為「10萬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 告 施能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施能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暱稱「林豪運」向廖韋傑施以詐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至孫榮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55分許,轉帳10萬31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施能傑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55分、11時56分、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ATM提領10萬元、1萬元、3000元後,旋即在同街某處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韋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能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交易明細以欺騙受理貸款之單位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匯款後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孫榮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廖韋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孫榮志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