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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079 號、第31781 號、第4186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61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承翰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三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施承翰於112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嘉偉、吳冠廷、饒元勝、被害人洪宸展(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及實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且已與告訴人饒元勝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場),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饒元勝,告訴人饒元勝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被告交付其本件帳戶資料為詐騙成員使用,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1 萬元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申辦幣託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淑壬、林姿妤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7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81號111年度偵字第41866號被 告 施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翰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驗證銀行帳戶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泓科科技公司(幣託Bitopro)申辦幣託帳戶。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全數經由上揭BitoPro交易平台,存入施承翰上揭幣託帳戶內。

二、案經李嘉偉、吳冠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承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將中國信託帳戶封面拍照傳送與年籍不詳之人辦理幣託帳戶,並因此獲得超過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嘉偉之指述 告訴人李嘉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以代碼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洪宸展之供述 被害人洪宸展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以代碼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冠廷之指述 告訴人吳冠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以代碼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嘉偉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付款明細 告訴人李嘉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以代碼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被害人洪宸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付款明細 被害人洪宸展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以代碼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告訴人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付款明細 告訴人吳冠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以代碼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資料1份 附表所示之人以代碼支付之金額,均存入被告上揭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獲取至少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內容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偉 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2月6日 佯稱協助辦理貸款,須提供雙證件及存摺,且須給付律師費1萬元、開戶費用5000元云云 110年12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2 洪宸展 (未提告) 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6日 佯稱係今彩539客服,加入群組可獲得內幕牌號,且須依指示給付押金等款項云云 110年12月6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3 吳冠廷 110年12月3日 佯稱係今彩539客服,加入群組可獲得內幕牌號,且須依指示給付押金等款項云云 ①110年12月4日16時20分 ②110年12月4日16時2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13號被 告 施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承翰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驗證銀行帳戶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泓科科技公司(幣託Bitopro)申辦幣託帳戶。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全數經由上揭BitoPro交易平台,存入施承翰上揭幣託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饒元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影本。

(四)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9號、第31781號、第4186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饒元勝 110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 佯稱辦理貸款,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0年11月23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4日16時47分許 1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9號被 告 施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承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6時7分許,以施承翰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元勝佯稱:可辦理紓困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饒元勝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饒元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㈢幣託帳戶註冊及儲值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承翰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9號、第31781號、第41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㈠ 110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㈡ 110年11月23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㈢ 110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4Z000000000 (LDZ00000000000) ㈣ 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4Z000000000 (LDZ00000000000) ㈤ 110年11月24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4Z000000000 (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