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楊○賢(LINE暱稱:LinaLin)招募,加入成員有楊○賢、何家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岑,所涉本案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在案)、邱○憶(LINE暱稱:VIVIAN)、陳○琪(LINE暱稱:MIFEI)(楊○賢、邱○憶、陳○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達菲貓」或「達菲熊熊熊」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4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非本案審理範圍)。渠等明知無商品供他人進行代工、組裝,亦知悉未實際進行何外幣等投資,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組裝小黑夾等物品之訊息,復由何家寶、戊○○、邱○憶、陳○琪以LINE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佯稱需先繳納押金或材料費,再謊稱因故無法提供代工材料,惟至本案網站操作外幣買賣,或進行報牌下注等投資可獲取穩定報酬云云,待楊○賢接手聯繫後,復以代操本金不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要求提供款項,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筆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本案金融帳戶之申辦者,涉犯洗錢罪嫌部分,除楊凱傑部分另行起訴外,餘由警追查中)內,旋遭楊凱傑等人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未獲代工材料,經聯繫何家寶等5人,亦未獲返還押金、材料費、本金等款項,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扣得電腦螢幕14臺、電腦主機8臺、WIFI分享器4臺、行動電話11支、教戰手冊3本等物(詳附表二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賢、何家寶、邱○憶、吳明孝於警詢、羈押審理、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琪於警詢時、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或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列印畫面、匯款申請書、超商代碼繳費單等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賢、何家寶、邱○憶、同案少年陳○琪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與楊○賢等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詐欺集團臉書群組刊登文章、本案機房內位置相對圖、教戰手冊翻拍照片、教戰內容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察報告、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在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線機手,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由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賢將上開金額提領並層轉交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以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楊○賢」、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架設本案機房及建構本案詐欺網站之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徵求家庭代工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受騙經過對話截圖(含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貼文)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甲○○、丁○○、丙○○及己○○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帳給付價款,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賢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甫成年未幾,涉世未深
,智識及自我約制尚未周全,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前從事冷氣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施行詐術時間分別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期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已於前案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每月底薪2,000元,加計詐騙總金額2%等語明確。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時間所對應之被告工作月數,合計4月,除109年12月、110年1月、同年3月等3個月之底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441號裁定沒收,而不予計入外,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4,100元(計算式:2,000元*1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總計】1,605,000元*2%=34,1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甲○○ 109年10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可獲取穩定報酬等,後拒不聯繫 109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 15萬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09年12月18日13時許 15萬元 109年12月24日11時54分許 15萬7,000元 110年1月4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月22日13時8分許 25萬元 110年3月5日 10萬元 2 丁○○ 109年12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需先繳納押金,再向其佯稱至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可獲取穩定報酬等,後拒不聯繫 109年12月15日17時45分 (被害人所預繳之提貨押金部分,應予補充) 1,000元 (被害人所預繳之提貨押金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8分 5萬元 110年1月15日11時27分 8萬元 110年1月15日11時39分 5萬元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 5萬元 110年3月3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3日18時4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4月8日 24萬元 3 丙○○ 110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需先繳納押金,再向其佯稱至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可獲取穩定報酬等,後拒不聯繫 110年1月23日16時45分許 1,000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4 己○○ 110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復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需先繳納押金等,後拒不聯繫 110年3月29日18時10分 1,000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備註: ⑴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合計:160萬5,000元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補充如上。◎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⒈ IPhone 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⒉ 電腦螢幕 2臺 1-1 非被告所有 ⒊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組 1組 1-2 同上 ⒋ WIFI分享器(型號TL-MR6400) 1臺 1-3 同上 ⒌ 電腦螢幕 2臺 2-1 同上 ⒍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2-2 同上 ⒎ WIFI分享器(型號HUAWEI B316-855) 1臺 2-3 同上 ⒏ 電腦螢幕 2臺 3-1 同上 ⒐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3-2 同上 ⒑ WIFI分享器(型號MR-100) 1臺 3-3 同上 ⒒ 租屋契約 1本 3-4 同上 ⒓ IPhone 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5 同上 ⒔ IPhone 10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6 同上 ⒕ oppo行動電話 1支 3-7 ⒖ 電腦螢幕 2臺 4-1 同上 ⒗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4-2 同上 ⒘ 教戰手冊 1本 4-3 同上 ⒙ 電腦螢幕 2臺 5-1 同上 ⒚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5-2 同上 ⒛ 電腦主機 1臺 5-3 同上 WIFI分享器(型號MR-100) 1臺 5-4 同上 電腦螢幕 2臺 6-1 同上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6-2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6-3 同上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4 同上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6-5 同上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6-6 同上 電腦螢幕 2臺 7-1 同上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組 7-2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7-3 同上 IPhone 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4 同上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7-5 同上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7-6 同上 IPhone 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8 同上 筆記本 1批 9 同上 TiKiLINE 4G SIM卡 1張 10 同上 TiKiLINE 4G SIM卡 1張 11 同上 TiKiLINE 4G SIM卡 1張 12 同上 SIM卡 1張 13 同上◎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