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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訴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LINE暱稱「Wei」之人(自稱「洪微雯」;洪微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毅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3時19分許,傳送虛偽之「防疫紓困補貼網路申領」網址與陳志騰,致陳志騰陷於錯誤,連結至該虛偽網站填寫其身分、行動電話及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陳志騰上開個人資料向悠遊卡公司註冊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於111年9月2日15時27分許,自陳志騰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陳志騰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自陳志騰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帳1,700元至胡家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自胡家瑋前述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帳6,701元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吳俊毅旋依「Wei」指示,將贓款匯至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志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志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志騰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胡家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Wei」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觀諸本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是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其與LINE暱稱「Wei」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

在卷,是其本案所得報酬為17元(計算式:1,700元× 1% =17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該價值尚屬低徵,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