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第57678號、第6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之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00度、第41074號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被告賴曉萍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200號、第41074號),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並業於同年月20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忠112偵53722字第11291566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