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而傑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而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於同日12時39分許」補充為「於11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倒數第7行「於同日18時27分許」補充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LINE面試之人」、「台中收款人員」之成員(見偵字第4563號卷第128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上游指揮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次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張惠雅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張惠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詐欺告訴人鐘采均、林淑雲、陳衣亭及被害人陳慕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失之金額,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早餐店及工廠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負擔父親之醫藥費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以及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和解)條件(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調解(和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賠償款,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履行部分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1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本件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為「收水」,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收水」行為,迄今未取得報酬,並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詐欺告訴人張惠雅部分 劉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即詐欺告訴人鐘采均部分 劉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詐欺告訴人林淑雲部分 劉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即詐欺被害人陳慕安部分 劉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即詐欺告訴人陳衣亭部分 劉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1、劉而傑應給付張惠雅新臺幣(下同)柒萬元,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起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惠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惠雅)。 2、劉而傑應給付林淑雲壹萬元,其中伍仟元已給付,餘款伍仟 元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匯款至林淑雲指定之帳戶。 3、劉而傑應給付陳慕安貳萬伍仟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之給付,除上開金額外,劉而傑應再給付陳慕安懲罰性違約金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慕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慕安)。 4、劉而傑應給付陳衣亭貳萬玖仟元,其中壹萬元已當場給付, 並經陳衣亭點收無誤,餘款壹萬玖仟元部分,劉而傑應自11 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 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衣亭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衣亭)。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 告 劉而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而傑自民國111年10月底起,參與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而傑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李佳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須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李佳臻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21日18時38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下分稱李佳臻國泰帳戶、李佳臻華南帳戶、李佳臻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智豐」,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李佳臻之帳戶內,李佳臻並依指示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之石椅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劉而傑;再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上揭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予劉而傑。而劉而傑取得上揭贓款後,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搭車至臺中市北區某工業區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持拘票拘提劉而傑到場,並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雅、鐘采均、林淑雲、陳衣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而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依「經理」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居處,搭車至松山車站,再至板橋車站,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自稱為「財務的弟弟」,向同案被告李佳臻收取2次款項,再搭車至臺中市北區某工業區,將款項交付予某男子之事實。 2、其雖為「外務人員」,但僅負責收款,針對款項來源、公司所在地、電話、其他員工、業務內容等公司資料均不清楚,且原約定每月可取得4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3、其曾接觸以LINE面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指示、同案被告李佳臻交付電話中發話人、在臺中市北區工業區收款等人,知悉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名下國泰、華南、中信帳戶予貸款公司,該公司人員「羅智豐」指示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各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該公司人員「財務的弟弟」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鐘采均、林淑雲、陳衣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惠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告訴人鐘采均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摺影本 3、告訴人林淑雲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 4、被害人陳慕安提供之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5、告訴人陳衣亭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 5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4張 被告居處扣得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IPHONE 7手機1支,並在其居處內查得與監視器攝得收水手當日身著相符之上衣、外套、後背包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李佳臻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詐騙網站 同案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依「羅智豐」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於同日12時39分許,將7萬元交付予「羅智豐」指定之人,又於同日18時27分許,將20萬1,000元交付予「羅智豐」指定之人之事實。 8 1、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 2、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同案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照片 3、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經拍攝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照片 4、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照片、火車站監視器照片、叫車紀錄 1、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向同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移動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共4件)。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附表(時間均為111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李佳臻 提領時間 李佳臻 提領地點 1 張惠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20日13時48分許,假冒為張惠雅之姪子,致電向張惠雅佯稱:欲借款以建屋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惠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月22日 11時23分許 7萬元 李佳臻國泰帳戶 11月22日 12時2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鐘采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22日,假冒為「DHC」、「合作金庫」人員,致電向鐘采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鐘采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月22日 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李佳臻華南銀行 11月22日17時12分許起 土城農會廣福分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3 林淑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22日16時42分許,假冒為「旅人驛站鐵花文創店」、「聯邦銀行」人員,致電向林淑雲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新增10筆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月22日 17時44分許 2萬3,012元 李佳臻中信帳戶 11月22日 17時51分許起 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4 陳慕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22日17時9分許,假冒為「新舍商旅」、「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慕安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慕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月22日 17時44分 許 4萬9,987元 李佳臻中信帳戶 5 陳衣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月22日16時15分許,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衣亭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衣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月22日 17時46分許 9,987元 李佳臻中信帳戶 11月22日 17時48分許 9,987元 11月22日 17時50分許 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