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依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依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4月29日」後補充「17時55分許」;第12行「111年4月29日」後補充「18時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依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
彗君、張竣翔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01號被 告 朱依耘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依耘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某車號不詳之車輛內,將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1年4月29日,向鄭彗君佯稱因鄭彗君遭人盜刷民宿消費,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彗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156元至朱依耘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二)於111年4月29日,向張竣翔佯稱因張竣翔之卡夫人背包客棧會員資格錯誤設定為須給付月費,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竣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朱依耘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朱依耘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上其他金融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
二、案經鄭彗君、張竣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彗君、張竣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執據或明細等資料、被告與自稱「Idkac Eicj」之人間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等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