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陰保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8號、第18662號起訴暨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犯嫌所包攝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乙○○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為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戶名:温方儀,温方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起訴在案),旋由「羅威」指示乙○○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某公園廁所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羅威」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就近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某公園廁所內及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並交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乙○○因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通聯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領一覽表(即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提領暨行跡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蒐證衣著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羅威」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羅威」、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自稱為博客來會計之不詳女子、郵局客服之不詳男子、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詐欺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甲○○、丁○○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羅威」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後數次提領現金及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餐飲工作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外甥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10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獲
有報酬2,000元等語明確,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即為2,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現金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博客來會計之女子及郵局客服之男子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系統錯誤,造成先前之訂單變更為大量訂購成為批發商,需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系統取消訂單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6月10日21時18分許/49,988元 ②111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49,988元 ⓵111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6萬元。 ⓶111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同上⓵所示地點/3萬9,000元 。 ⓷111年6月10日22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5萬元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開通蝦皮網站會員造成誤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錯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