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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附民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94號原 告 賴威任

傅偉菱 同上被 告 廖文洸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2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2人所指被告對其等犯詐欺等罪,迄今並未提起公訴或由原告2人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等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2人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2人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