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8號原 告 陳泰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劉惠雲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91、49048號為不起訴處分,迄今並未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