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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板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仁傑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4日所為111年度板秩字第191號裁定(原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735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仁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仁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噴霧器,並朝被害人古承叡噴灑,致被害人之臉部眼睛紅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 月28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事發地點,係因古承叡所騎乘機車停在抗告人車尾處,阻礙抗告人通行,抗告人僅是指出對方違規行為,古承叡卻多次辱罵抗告人長相,經抗告人明確要求對方離開,豈料古承叡就突然出手攻擊抗告人,且又再次攻擊後,為求自保才使用防狼噴霧器噴灑古承叡,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並加以噴灑,為此不服原裁定之內容,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亦有明文。另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2條亦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四、本案移送機關移送及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發射具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係以抗告人劉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古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所提供被噴灑後之影像檔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2張資為主要論據 。

五、經查:

(一)訊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噴霧器噴灑古承叡臉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承叡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被噴灑後之影像檔光碟1片及臉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然事發當時係因抗告人不滿被害人將機車臨時停放道路旁,其位置係在抗告人機車車尾處,因而阻礙抗告人倒車離去之通行權益,其後雙方針對是否檢舉違規拍照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此間被害人本欲離去,然不滿抗告人一再要求其離去,乃下車並逼近抗告人,且於聽聞抗告人喝斥:「你要不要走開」、「走開」等語之際,突然以徒手揮擊抗告人之上半身,並持續在抗告人身旁伺機攻擊,抗告人不得已乃持噴霧器噴灑古承叡之臉部(實際噴灑瞬間之畫面未能拍攝到),被害人始往後退去並自行檢視其安全帽及臉部被噴灑之情形等節,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及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抗告人所辯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認抗告人係因遭遇被害人逼近且已出手攻擊其身體,之後又持續在旁伺機攻擊,始持噴霧器噴灑古承叡臉部以防止被害人再次攻擊,應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上開所為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所規定正當防衛而不罰之要件甚明。

(三)至證人古承叡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法官問:對於抗告人稱是在上開你揮拳毆打他之後,他才對你噴灑,有何意見?)過程中我沒有毆打他的動作,也不是那時候他對我噴灑。他說我攻擊他的頭部,那時候我沒有對他有人身接觸,因為他要離開,我只有用手拍他的機車及手機,我沒有觸碰他的身體。」等語,惟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畫面清楚顯示其確有以徒手「揮擊」抗告人之動作(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有未合,自難憑採信,尚不足作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噴霧器噴灑古承叡臉部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依法裁罰之,然其係因於上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突遭被害人以徒手揮擊之,並持續在抗告人身旁伺機攻擊而未退去,為防止被害人再次攻擊而持噴霧器噴灑古承叡臉部,所為核與同法第12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自足以阻卻違法而不罰,是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而逕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並科處罰金5千元,容有未洽,是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法為被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