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毅丞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板秩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6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毅丞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毅丞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手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於大樓內任意噴灑之滋擾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若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可不罰或減輕處罰,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即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因對某些藥物反應不佳,精神狀態不穩,案發當晚因情緒波動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方沿路噴灑滅火器,當晚經新北市衛生局聯絡強制送醫,抗告人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考量抗告人特殊情形,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二、心神喪失人;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00樓,手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於大樓內任意噴灑等情,業據抗告人警詢時自承:我在○○○○內的住家門口取得滅火器,拿起來試噴一發,感覺很爽就繼續噴灑,因為今天壓力比較大,我知道持滅火器朝路人或街道等處噴灑將影響公眾安寧秩序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鄰居魏文珠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家,電梯抵達住家樓層時,出電梯便發現樓層煙霧瀰漫,後發現有一男子手持滅火器,我問他怎麼了嗎,他沒回應就直接持滅火器朝我臉噴灑,導致我全身粉塵、喉嚨沙沙的,該男子就是抗告人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任意噴灑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依抗告人、證人魏文珠前揭所述可知,抗告人主觀上有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對於供公眾通行場所之安寧秩序造成擾亂,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所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予論處。
㈢至抗告人辯稱:抗告人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案發當日
亦被強制送醫,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查:⒈抗告人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並自112年4月19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追蹤,且於112年4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躁症症狀持續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當日案發後,經送急診治療,依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之判定依據記載,抗告人有暴力行為、自傷、傷害他人,且有不穩定的想法或做出可能危害自身他人安全之行為等情,有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於行為時,其認知功能及一般判斷力已較常人顯著減退,而具有精神耗弱之情形。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可能有心神喪失之情形,然查,抗告
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明確陳述其取得滅火器之地點及噴灑之過程,參以抗告人明確表示可自行製作筆錄,且亦陳稱其知悉持滅火器朝路人或街道等處噴灑恐影響公眾安寧秩序,足見抗告人認知功能及一般判斷力雖較常人顯著減退,但尚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是本件尚難認定抗告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⒊綜上,本件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輕處罰。
五、本件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原審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致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遽行裁處,而未依法減輕其處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以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為適法之裁定。爰審酌抗告人在公共場所持滅火器恣意噴灑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來往路人之安全,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身心因素,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常人有別,且其於警詢中坦承說明,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