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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板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誼民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板秩字第149號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950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誼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無正當理由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112年6月26日收到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緩5,000元),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本件移送書(業經本院以原裁定處罰緩3,000元)為同一案件,故申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四、經查,原審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49號所為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業經抗告人本人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板秩卷第37頁),是原審已合法送達原裁定於抗告人本人,並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2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2日(即收受掛號日期)始向海山分局提起抗告乙節,有海山分局112年9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525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