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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豐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豐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8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66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執行,期間已延長1次履行期間,竟置之不理,迄今僅執行38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豐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原為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經受刑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限延長至112年5月7日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案判決書、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執護勞字第189號卷(下稱執護勞字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陳豐澤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9日親自簽收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並於111年2月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已依規定履行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簽結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學習證明、簽文影本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執護命字第245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㈢又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

勞動,於110年11月24日參加勤前說明會且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並先後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9日、同年10月18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17小時,惟受刑人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即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4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11年11月5日以脊椎受傷還在休養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有延長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於同年12月19日再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但爾後,受刑人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再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另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再履行義務勞務合計19小時,累計履行38小時,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再者,受刑人自參加勤前說明會之日(即110年11月24日)至前開履行期限迄日(即112年5月7日)已經過1年6月,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38小時,尚有162小時未履行,遠低於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且未再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111年2月15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勞189字第1119014787號函、111年4月7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勞189字第1119035992號函、111年7月12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勞189字第1119072905號函、111年10月12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勞189字第1119110567號函、112年4月7日新北檢錫護110執護勞189字第112903546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護勞字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第63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1頁)。

㈣綜上,受刑人經數次發函、電話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且曾

簽立延長聲請書,受刑人顯然知悉如未於期限內完成上揭緩刑負擔將遭撤銷緩刑,仍恣意未於指定期日完成義務勞務,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