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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評估,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移請乙○○偵辦;112年4月25日、27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至乙○○報到接受保護管束;111年12月2至5週違反檢察官命令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報到。核其上開行為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刑罰之必要(聲請書贅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銷緩刑告之原因」,應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乙○○通知於111年11月24日

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如新北市政府或相關機關有通知受刑人報到,應如期報到,否則將構成撤銷緩刑等事由;受刑人同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填寫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具結(通知)書,內容包含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性侵害案件之特別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等節,有乙○○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具結(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乙○○於111年12月7日送達乙○○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下稱本案處遇命令),該命令內容包含「甲、受命令人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㈠自收文之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前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每週報到1次,112年2月1日起至期滿日止,每月報到1次。...㈣按期向觀護人(或榮譽觀護人)報到時,應主動提交警局報到單、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報到單等資料。」等節,此亦有本案處遇命令及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法條規定、違反之效果。

㈢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未按期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評估部分: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安排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6日、112车2月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8日到指定地點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評估,受刑人均未出席,經安老師電話聯繫,受刑人回覆缺席之理由為忘記了、肚子痛及新冠肺炎快篩確診等,或根本未接聽安老師之來電,上開5次期日僅對112年2月20日因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提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列印資料完成請假程序;其於上開日期缺席乙事,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此有安老師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111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973號、112年2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698號、112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73號、112年3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121號建檔晤談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共5份、112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4083號陳述意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3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345號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函(裁處1萬元)暨送達證書各1份、受刑人之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列印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4083號函(通知乙○○)、乙○○於112年2月21日乙○○增立111執護762字第1129018174號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可證,隨後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再次安排受刑人於112年5月23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個案資料之建檔,受刑人已按期出席並完成個人資料建檔,而受刑人經評估後其再犯危險評估為「中低」、處遇方式為「初階輔導教育(3個月)」。嗣受刑人亦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12年7月11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15日至指定地點出席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此有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狀況評量表暨處遇書暨受刑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乙○○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簽到表5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此部分雖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嗣已按期出席並接受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安排之個案資料建檔,經評估後亦能依處遇之內容按期出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安排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堪認受刑人經告誡後已有所改進。⒉112年4月25日、27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至乙○○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部分:

乙○○觀護人曾指定受刑人應於附表「應報到日期」欄所載日期至乙○○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實際於附表「實際報到日期」欄所載日期至乙○○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等節,有乙○○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各16份在卷可參。雖受刑人112年4月25日、27日確未至乙○○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而有違反上開本案處遇命令第㈣點之規定,然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除了112年2月、4月以外,其餘月份均有至乙○○報到並接受觀護輔導,就有報到之月份除111年12月、112年1月外,其餘月份均有報到2至3次(112年10月份不排除因本院調卷之緣故致報到資料尚未完全附卷),可認受刑人報到之情況堪稱穩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思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受刑人未於111年12月2至5週依檢察官命令至清水派出所報到部分:

受刑人確未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按期至清水派出所報到,然受刑人自112年5月起已按月至清水派出所報到等節,此有乙○○受保護管束人向土城分局派出簽到表111年07月至12月、112年1~12月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此部分雖曾有違反上開本案處遇命令第㈠點之規定,但經告誡後已改正,難認違反本案處遇命令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⒋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初期雖有數次未按期出席新

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安排之個案資料建立評估,或至派出所及乙○○觀護人處報到之情形較不穩定,然現已完成個案資料建立評估,並按時至指定地點出席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亦按期向派出所及觀護人報到,其違反規定之情形已有大幅之改善,此與一般受保護管束人缺乏悔意而拒絕向派出所、觀護人定期報到或參加相關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月份 應報到日期 實際報到日期 111年12月 2日、30日 2日 112年1月 19日、31日 31日 112年2月 7日、23日 僅23日部分有事後補呈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列印資料以完成請假程序 112年3月 30日 2日、21日 112年4月 25日、27日 無 112年5月 30日 2日、11日、25日 112年6月 27日、29日 13日、29日 112年7月 25日、27日 6日、25日 112年8月 29日、31日 8日、17日 112年9月 26日、28日 5日、19日 112年10月 26日、31日 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