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履行迄止日112年6月4日前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延長履行期限,給予充分時間履行,卻僅履行14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2月22日、3月20日、4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且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29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執緩字第304號執行,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2月22日未依規定報到、且自112年3月29日起迄今均未報到,且迄於112年6月4日前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8年執保字第149號)在卷可參。而受刑人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2年3月1日、4月7日、4月28日),亦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受刑人雖辯稱:其係因為躲避對方報復,方前往花蓮民宿躲藏,並非要逃亡云云,然由受刑人遭幫派槍械火拚波及,已足徵受刑人未能潔身自愛、遠離江湖糾紛,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於111年3月4日前完
成義務勞務180小時(按義務勞務每次8小時),然受刑人自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起,109年7至9月、10至12月、110年1至3月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4月14日),仍未改善,受刑人迄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之111年2月25日,僅履行8小時(即1次)、尚餘172小時未履行,後以「因小孩111年8月才上學,我需要幫忙」等為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經新北地檢署同意予以延長(1年)至112年3月4日,此有111年2月25日之延長聲請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迄於上開延長期限屆至前之112年1月30日,仍僅履行8小時、尚餘172小時未履行,再以「因前期在家中帶小孩,110年度又接勒執」等為由,再度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此亦有112年1月30日之延長聲請書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出監迄今已3年,卻僅履行8小時(即1次)義務勞務,雖經聲請延長1年,然延長後亦未再為任何履行,足見其態度消極。
㈣且依受刑人因無一技之長,工作積極度較低,小孩由母親及
妹妹為主要照顧者;受刑人並未離開過往複雜環境,之前曾至中和當鋪工作,並與竹聯幫弘仁會林京履(鯨魚)為同事關係,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羈押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聞報導2則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3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
四、由上事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提訊受刑人予以表示意見機會,足見受刑人所辯因照顧家人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均為託辭,其並未因前案附條件緩刑而知所惕勵,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機會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依然故我、置若罔聞,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