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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妮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妮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妮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表明欲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止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12月8日9時38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其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將自該(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當場表示:因為保護管束會影響到目前的工作,其所從事之工作無法一直請假,且近來家裡發生變故,因此想要聲請撤銷緩刑,並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已表明其無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暨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