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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展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7號及111年度執護命字第1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判決履行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

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916

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迄上述履行期間屆滿前,受刑人以「忘記」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惟至上述延長之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至112年5月10日止,其義務勞務履行時數仍為0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該署111年1月17日新北檢錫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03851號函、111年2月7日新北檢錫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11713號函、111年3月11日新北檢錫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25558號函、111年4月19日新北檢錫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40651號函、111年5月12日新北檢錫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49352號函、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62690號函、111年7月13日新北檢增束111執護勞7字第14660號函、111年8月17日新北檢增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87722號函、111年9月14日新北檢增束111執護勞7字第1119097928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受刑人所出具之延長申請書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即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即111年1月3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屢經新北地檢署通知並多次發函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請而准予延長義務履行期限至111年9月30日後,其竟置之不理,迄上述延長履行期間屆滿時止,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