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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終止委任)

廖孟意律師(終止委任)彭彥植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應予更正)執護勞字第5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部分未依判決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10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護勞字第58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之施作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經該署觀護人多次去電提醒及該署發函告誡仍未獲改善,期間受刑人並3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該署陸續變更其履行迄日為111年5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12年2月3日,然受刑人至112年2月3日止仍僅施作6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因為工作滑倒,右

手受傷,當時整隻手都包起來沒辦法出門,對方請我嘗試看看,但我真的沒辦法做,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現在已經完全康復,可以像平常一樣自由活動,也可以搬6公斤以下之物品,希望法院不要撤銷我的緩刑,若之後通知我履行義務勞務,我一定會遵期履行,如我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請法院撤銷我的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受刑人之辯護人彭彥植律師則為受刑人主張:受刑人是因為受傷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未達到刑法第75條之1之程度等語。觀諸受刑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醫囑欄位則記載: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同年月24日手術(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同年月25日出院,手術後需使用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且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等內容,是受刑人於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1月22日間,確有因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且不宜工作之情形;再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既仍願到庭應訊,並當庭表達履行施作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參以受刑人自陳目前已完全康復等語,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餘52小時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