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重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17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74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即111年5月18日,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16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19日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止,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4月17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 年11月15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之111年5月18日,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16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且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係無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
家護字第1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0年1月16日23時45分前某時,貿然前往告訴人曾蘘棱住所大廳,因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法院因認其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2年,並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詎其於緩刑前、本案偵審期間,亦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於110年4月17日3時許,跟蹤、騷擾告訴人,因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其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法院因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下稱甲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再於本案緩期期內及甲案偵審期間,於111年5月18日凌晨,接續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乙案)。足見,受刑人所犯本案及甲案,均係故意違反同一保護令,其犯罪型態及原因,具高度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堪認受刑人動輒衝動行事,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案、甲案及乙案之被害人同一,甲案又係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乙案係於甲案偵審期間所為,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珍惜法院賦予緩刑之寬貸,亦無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命其遵守之事項,於乙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
㈣綜上,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於本案雖
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