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悟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悟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悟斌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月卿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所載方式履行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仍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
8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剩餘13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告訴人多次請求受刑人給付,臺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受刑人提出履行證明文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份及臺北地檢署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此有前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之條件 黃月卿 張悟斌應給付黃月卿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月卿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