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浚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浚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即111年1月2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又受刑人多次保護管束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浚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期間多次經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履行,致法院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況且受刑人於法院調查時陳稱:因為在外地上班無法報到,我需要還債,觀護人向我表示過工作不是正當事由等語,更證明受刑人故意不履行遵期報到之要求,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書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2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屬有據,惟檢察官已於112年2月15日,在卷內批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情形,是不予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又遍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因該事由致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無從單憑該判決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書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礙難准許,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