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澄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澄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澄銘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且受刑人112年1月9日未到告誡,並自112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澄銘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M室),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澄銘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1月9日、112年6月7日、112年7月5日未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再受刑人於112年5月11 日即擅自出國迄今未歸,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故意不履行遵期報到之要求及違反上開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是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