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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暐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審簡字第25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代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2月起迄同年12月已連續10月未至本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依其指定

送達地址即其現居所發函通知至觀護人室報到配合保護管束,然其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均無故未按之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乙情,有相關新北地檢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足憑。雖受刑人收受新北地檢111年12月5日新北檢曾更110執護助246字第1119135324號告誡函文後,於111年12月26日持上開函文報到並就其未遵期報到表示:沒有金錢收入,自己都過不好了,沒有通勤費用等語,此有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參,然本案以受刑人之戶籍及現居所所在之新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並無路途遙遠通勤困難之問題,況受刑人多次經查訪未果,其擅離住居所在外,卻仍執詞無金錢可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又其未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陳報未到理由,是本件難認受刑人未為保護管束具有正當理由,則其拒不遵期報到,並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事,顯然有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之主觀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