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承哲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承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制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審理中,並羈押於法務部○○○○○○○○,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甫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時,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並於110年8月30日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自陳其戶籍及現住地址同前,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嗣後迄今受刑人均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次)、1年1月(5次)、1年2月(3次)、1年3月、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制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無誤。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等起訴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現仍羈押於法務部○○○○○○○○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