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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嘉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魏裕淑支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照本案判決所載方式履行給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仍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易

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剩餘7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告訴人多次請求受刑人給付,受刑人均置之不理,甚至逃匿不知去向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且現經新北地檢署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履行情形,此有前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亦有逃匿之事實,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