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以110年執護勞字第127號、110年執護命字第46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於履行期限內僅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9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
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義務勞務部分,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
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0年11月19日聲請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復於111年1月26日聲請移轉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施作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11年8月25日以「工作需往返北、中、南部出差」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2月28日,經聲請人准予延期至112年2月28日,然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112年2月9日以「手骨折」為由提出延長聲請書,並經聲請人准予再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4月28日,此後受刑人再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至上開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曾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移轉聲請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13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19061476號、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14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305003號、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1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19093966號、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28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19104468號、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19119112號、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19146657號、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19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29018332號、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22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29018269號、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29042754號、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29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34字第1129061157號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5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觀護人簽呈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關於法治教育部分,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即命受刑人
應自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於111年8月31日以上班為由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法治教育期間,經聲請人同意延長4月後,迨111年12月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受刑人僅完成9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經觀護人協助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聲請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6月30日,然受刑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通知之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再經聲請人發函告誡及觀護人電話告知,至上開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起訴案件通知書暨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9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命46字第1119084778號、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6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命46字第1129010529號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法治教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新北地檢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觀護人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茲審酌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後,僅於原履行期
間(即111年8月31日)內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以工作等因素聲請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經聲請人核准延至112年4月28日,然至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即112年4月28日)前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履行期間已延長過2次,本應積極於聲請人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2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按聲請人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期日均已刻意避開受刑人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後,固於原履行期間(即111年12月31日)內完成9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經聲請人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然至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即112年6月30日)前均未再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足見其態度消極,業如前述,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履行期間已延長過1次,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實難認有繼續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