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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簡士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士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士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臺灣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多次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又涉犯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竊盜等多起案件,目前尚在院檢偵審中。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1月1日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

長官施強暴罪,於109年8月20日經臺灣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下稱第一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9日所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㈡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第一案陸海空

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第二案所犯為強制罪;又受刑人復於110年8月9日,與翁子傑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持球棒、警棍等兇器毆打陳少庭,致陳少庭頭部、軀幹及四肢均受有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下稱第三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其第一、二、三案均係暴力犯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且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越發嚴重,足徵難期受刑人因此改過自新。

㈢更有進者,原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

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告誡函,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6月卻多次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表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固有到庭,然遲未提出有利事證足資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何以多次未能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本院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第一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自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遑論受刑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怠於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自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28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6號駁回聲請後,猶未把握法院再次給予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迄今為止僅再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有111年度撤緩字第376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43頁),益證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

㈣本院因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原宣告之緩刑因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其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