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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曄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孫得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3,88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之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為上開刑之宣告,嗣於111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因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報上情並聲請撤銷緩刑乙情,有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甚明。而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先前已經有給付2、3萬元,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老闆說願意借我20萬元,我會在113年2月前給付剩餘款項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影響非輕。至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然衡以其正值青年,復查無其有何身體不適,其除前揭在押期間外,應能正常工作賺取所需並履行緩刑負擔,又縱未能按期全額給付上揭調解內容之金額,惟仍應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給付之,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被告履行緩刑負擔情形獲復:未曾收到受刑人給付款項,且撥打受刑人留給法院之新門號亦聯繫無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前,不僅未曾履行緩刑負擔,且經本院訊問後,仍拒不履行,自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據上,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

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