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政憲上列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政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政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107號執行,執行期間曾准予延長履行期間,惟履行期間屆至僅履行23小時,仍未履行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原履行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日)僅有履行13小時,而於112年3月8日以原時間規劃有誤,且女友懷孕,需工作賺錢建立家庭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限4個月,經檢察官准予延長期限至112年7月12日,受刑人僅再履行10小時,並於112年6月30日再次以配偶生產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限3個月,經檢察官准予延長期限至112年10月12日,卻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0號觀護卷宗無誤,是受刑人經2度延長履行期限後總履行期間為1年7個月,卻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23小時,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7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遠,且受刑人於於112年6月30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限後,卻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