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琮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琮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數次均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足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2年6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當日受刑人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6月17日,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考量受刑人係主動來電聯繫且尚未完全了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之規定,給予受刑人於112年6月30日補行報到之機會,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第二次報到須知、112年6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⒉受刑人於112年6月30日仍未遵期報到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而受刑人於112年7月21日遵期報到,當日受刑人再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079099號函、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
⒊嗣受刑人除上開時日外,即未再依附表「應報到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附表「未報到之告誡函文暨送達情形」欄所示之時間,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下次應報到日期,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寄存在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或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另於112年10月12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協尋受刑人,經該局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係因確診疾病故未前往報到,該局並於112年11月2日派員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查訪,惟未獲會晤受刑人等節,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256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759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
⒋則依上開所述,受刑人除於112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外,
於緩刑期內已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配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去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我沒有在家工作,我必須全臺灣跑等語,顯見受刑人未正視緩刑之寬典,且主觀上應已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刑人顯已不適續有緩刑之恤刑恩惠。
五、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通知應報到日期函文暨送達情形 未報到之告誡函文暨送達情形 證據資料 一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1日約談時當面告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091240號函 ②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二 112年8月18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091240號函、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091250號函 ②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3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02611號函 ②112年8月25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三 112年8月25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06043號函 ②112年9月1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四 112年9月1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5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08973號函 ②112年9月7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五 112年9月15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9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15531號函 ②112年9月21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六 112年10月6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06043號函 ②112年9月1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25629號函 ②112年10月13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七 112年10月20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31282號函 ②112年10月25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 八 112年11月3日 ①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7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439字第1129138322號函 ②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分駐所、112年11月9日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 左列函文及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