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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瑋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3日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再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即擅自出國迄今未歸,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故意不履行遵期報到之要求及違反上開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是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1-29